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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大微分销云在指尖被定性传销

时间:2016-10-13 10:56:05  来源:《创业邦》杂志  作者:

  近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网站上,公示了关于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处罚判决书,认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传销,没收违法所得3950万元,并处15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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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983 号北塔10 楼
  注册号:440115000032090
  注册资本:1500 万元
  现法定代表人:沙俊贤
  成立日期:2014 年9 月22 日
 
  我局于2015 年4 月接举报称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在咸宁地区从事传销活动。根据举报线索调查发现,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的“云在指尖”网上商城在销售商品后给上线会员返佣,其返佣规则具有明显的“层级关系”、“入门费”、“团队计酬”等特征,涉嫌传销。
 
  2015 年7 月20 日,我局正式立案调查,并在湖北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备案。调查中发现案情特别复杂,结合调查取证实际情况,2015 年10 月16 日经过市局批准延期三十日,2015 年11 月17 日经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批准再次延期。2016 年6 月27 日,湖北省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本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意见,将本案的全国管辖权移交我局。
 
  经查明:
 
  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的“云在指尖”网上商城,于2014 年10 月31 日运营上线,该商城是当事人自行开发具有在线购物、在线支付等功能的综合性电商平台,截止2016 年2 月2 日,在售商品16 类、6000 多种,供货商150 余家。商城通过链接微信公众号“云在指尖”自定义菜2单,利用微信进行推广,商城运行数据存储在阿里云服务器中。
 
  参与人员通过微信进入“云在指尖”网上商城,以购物形式缴纳一定费用成为会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缴费加入则可获得当事人给付的佣金。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系统设定相关规则,计算和给付参与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报酬,具体如下:
 
  1、确定上下线层级关系
 
  “云在指尖”会员通过发送“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的链接或二维码,吸引其他人员关注“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
 
  如人员B 通过会员A 的链接或二维码,关注“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后成为A 的锁定下线,当B 进入商城选购商品累积消费128 元后成为“指尖管家”会员,B 被A 终生锁定,为A 的直接发展下线,计为A 的第一层下线。
 
  B 继续发送链接或二维码给其他人员,人员C 通过B 的链接或二维码关注“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后成为B 的锁定下线。C 累积消费128 元后成为“指尖管家”,为B 的直接发展下线。
 
  同时C 为A 的间接滚动发展下线,计为A 的第二层下线。以此类推,确定并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
 
  2、要求人员缴纳费用获得会员级别和继续发展人员晋升会员级别“云在指尖”规定获得佣金的最低条件是必须在商城中累计消费满128 元成为“指尖管家”。
 
  “指尖管家”可获得下线八层内人员以购物形式缴费加入的报酬,要获得无限层的报酬必须提升会员级别。
 
  会员级别的晋升途径,一是增加累积消费金额,二是增加直接和间接发展的“指尖管家”数量。
 
  会员分为五种,各级别会员的具体要求如下:
 
  “指尖管家”:必须累积消费达到128 元;
 
  “分销商”:必须累积消费达到880 元;
 
  “代理商”:必须累积消费达到880 元,直接发展20 人成为“指尖管家”,下线八层内共发展300 人成为“指尖管家”;
 
  “渠道商”:必须累积消费达到880 元,直接发展50 人成为“指尖管家”,下线八层内共发展1000 人成为“指尖管家”;
 
  “股东商”:必须累积消费达到880 元,直接发展80 人成为“指尖管家”,下线团队八层内共发展5000 人成为“指尖管家”。
 
   当事人现将“指尖管家、分销商、代理商、渠道商、股东商”会员的名称分别改为“1 星、2 星、3 星、4 星、5 星”会员。(以下会员级别称为1 星、2 星、3 星、4 星、5 星)
 
  3、依据会员的层级关系和会员级别分配佣金,佣金来源于参与人员按商城销售价购买商品加入所支付的费用中,商品销售价由当事人支付给供货商的商品货款、当事人支付给上线人员的佣金、当事人的非法盈利、平台技术服务费四个部分组成,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记录在交易订单数据库中。
 
  每个下线人员以购物形式缴费加入后产生佣金,当事人开发的计算机系统依据上下线关系、层级关系、会员级别等,按以下规则将佣金部分分配给上线各层人员:
 
  佣金分为80%和20%两个部分。80%部分作为“指尖管家收入”分配,另外20%部分作为“推广渠道收入”分配。“指尖管家收入”以上下线层级关系为依据进行分配,具体如下:
 
  当被发展的人员为下线第一层时,上线可获得“指尖管家收入”为80%部分的40%;当被发展的人员为下线第二、三、四、五层时,上线可获得“指尖管家收入”为80%部分的10%;
 
  当被发展的人员为下线第六层时,上线可获得“指尖管家收入”为80%部分的8%;当被发展的人员为下线第七、八层时,上线可获得“指尖管家收入”为80%部分的6%。“推广渠道收入”以“级差制”进行分配,即先设定各4级别会员收入上限,再根据上限差值和上下线关系计算,具体如下:
 
  “2 星”会员最多可获得的“推广渠道收入”为20%部分的5%;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其他会员级别都低于“2 星”,则可获得20%部分的5%;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还有其他的“2星”或更高级别的会员,则不能获得“推广渠道收入”。“3 星”会员最多可获得的“推广渠道收入”为20%部分的40%;
 
  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其他会员级别都低于“2 星”,则可获得20%部分的40%;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还有其他“2星”,则“2 星”获得20%部分的5%、“3 星”获得20%部分的35%;
 
  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有其他的“3 星”或更高级别的会员,则不能获得“推广渠道收入”。“4 星”会员最多可获得的“推广渠道收入”为20%部分的60%;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其他会员级别都低于“2 星”,则可获得20%部分的60%;
 
  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若最高为“2星”,则“2 星”获得20%部分的5%、“4 星”获得20%部分的55%;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若最高为“3 星”,则“3 星”和“2 星”共获得20%部分的40%、“4 星”获得20 部分的20%。;
 
  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有其他的“4 星”或更高级别的会员,则不能获得“推广渠道收入”。“5 星”会员最多可获得的“推广渠道收入”为20%部分的100%;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其他会员级别都低于“2 星”,则可获得20%部分的60%;
 
  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若最高为“2星”,则“2 星”获得20%部分的5%,“5 星”获得20%部分的95%;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若最高为“3 星”,则“2 星”和“3 星”共获得20%部分的40%、“5 星”获得20%部分的60%;
 
  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若最高为“4 星”,则“2 星”、“3 星”、“4 星”共获得20%部分的60%、“5 星”获得20%部分的40%;到被发展的人员链中有其他的“5 星”会员,5则不能获得“推广渠道收入”。
 
  返佣流程:
 
  每个下线人员以购买商品形式缴费加入时,计算机系统都会自动计算、判定和记录上下线层级关系、会员级别、上线各层人员获得的佣金等。佣金在商城用户界面中用“幸福指数”形式表示,“幸福指数”数值与人民币1:1兑换,分为“指尖管家收入”和“推广渠道收入”两种,分别显示在“云在指尖”商城用户个人中心的“指尖管家”和“推广渠道”中。
 
  上线人员申请提现,当事人审核通过后通过财付通企业付款功能和当事人对公银行账户、财务人员银行账户支付佣金。
 
  截止2016 年2 月份,“云在指尖”商城浏览数达1.4295亿人次,关注人数达2476.08 万,“1 星”及以上级别会员共246.57 万人,其中“1 星”会员229.30 万人,“2 星”会员18.22 万人、“3 星”会员4227 人、“4 星”会员1309人、“5 星”会员378 人,人员层级总数为52 层。
 
  在本案调查中,我局先后两次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咸工商限字[2015]第G04 号、咸工商限字[2016]第W01 号)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应材料,当事人均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在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我局调取了当事人涉案资金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流水,并委托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涉案资金进行了专项审计。经审计,截止2016 年2 月2 日,当事人主营收入685,205,532.44 元,扣除货款、退货款、佣金后获利123,257,377.05 元。
 
  就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16 年6 月27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宁工商听告字〔2016〕第8 号)。
 
  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于2016 年7 月18 日、22 日、27 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就本案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等相关6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我局告知的违法所得金额有异议,请求重新定。
 
  2016 年8 月18 日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请求我局在违法所得认定中扣除其合理支出。2016 年9 月7 日当事人提交了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咸同会审[2016]第100 号),审计结论确定合理支出为83,757,336.95 元,扣减合理支出后违法所得39,500,040.1元。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
 
  1、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变更后信息。
 
  3、广东牛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股东广东牛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4、“云在指尖”网上商城指向域名地址截图打印件,证明“云在指尖”商城的域名地址为M2.nnwhy.com。
 
  5、域名地址Nnwhy.com 的工信部ICP 备案信息打印件、网站备案信息登记表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地址Nnwhy.com。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提供的公众号yunzaizhijian(昵称云在指尖)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注册和使用“云在指尖”微信公众号。
 
  7、“云在指尖”商城绑定的财付通交易流水电子数据,证明当事人注册和使用“云在指尖”绑定的财付通账户。
 
  8、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提供的当事人租赁的二十九台服务器清单和服务器电子数据,证明当事人租赁阿里云服务器支持“云在指尖”商城系统运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传销的事实。
 
  9、当事人服务器电子数据的部分截图打印件及恢复后的“云在指尖”系统后台部分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具体制度规则和违法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云在指尖商业模式解密”原件,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具体制度规则。
 
  11、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数检字第242号鉴定检验报告,证明
 
  ①、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系统设置入门费、设置层级、设置会员级别、设置计酬规则、给付报酬、发展人员实施传销。
 
  ②、截止2016 年2 月2 日的涉案人数、用户人数和信息、各级别会员人数、上下线层级关系、上下线团队关系、层级总数、各层级人员分布情况。
 
  12、重庆市智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数检字第11006 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3、重庆市智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数检字第11007 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4、当事人的委托人何林蔚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5、当事人的委托人张志武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6、咸宁股东商张某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7、咸宁股东商印某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8、咸宁股东商邹某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19、咸宁股东商印某微信朋友圈信息及相关链接信息的截图电子数据和部分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20、丽丽(匿名)微信朋友圈信息及相关链接信息的截图电子数据和部分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实施传销的事实。
 
  21、当事人供货商广州佐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含结算价的产品清单;当事人供货商广州市铳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供货商广州邦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含结算价的产品清单,证明当事人与供货商的商业关系为商品购销,不存在当事人所称的供货商委托当事人代发“推广费”的情况。
 
  22、阿里云提供的IP 地址为121.40.16.111 昵称“财务接口机”服务器的财务电子数据及部分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商品销售的具体情况。
 
  23、腾讯提供的财付通账户1223099201 交易流水电子数据及相关数据统计情况说明和部分表格数据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通过财付通实现销售收入、支付佣金、退货退款的具体明细。
 
  24、当事人工商银行账户3602201119100085791 招商银行账户120909021410601 招商银行账户6214850204956897招商银行账户6214850203521411 招商银行账6214850206749753 交易流水,证明当事人涉案资金情况。
 
  25、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咸同业[2016]第058 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涉案资金情况。
 
  26、国家工商总局指定湖北省工商局管辖本案的批复;湖北省工商局移交本案管辖给我局的通知,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全国管辖权。
 
  27、当事人提供的日常支出财务账明细、相关的银行流水及合同,证明扣减当事人合理支出后的违法所得金额。
 
  28、当事人在促销活动中支付给一般消费者优惠券的财务账及系统后台电子交易流水,证明扣减当事人合理支出后的违法所得金额。
 
  29、当事人委托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咸同会审[2016]第100 号审计报告,证明扣减当事人合理支出后的违法所得金额。
 
  我局认为:当事人开办的“云在指尖”商城具有以下传销特征: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云在指尖”商城设定参与人员累计消费满128 元,成为“1 星”会员后具备发展其他人消费加入并从中获得报酬的资格,“1 星”可获得下线八层内直接和间接滚动发展人员的“指尖管家收入”。
 
  参与人员追加投入达到880 元升级为“2 星”,不仅可获得下线八层内的“指尖管家收入”,还可获得下线无限层的“推广渠道收入”。“云在指尖”商城还设置会员升级规则,用更高的会员级别可获更高比例的“推广渠道收入”,诱使被发展人员增加直接和间接滚动发展的“1 星”会员数量,进而提升会员级别,牟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而“1 星”会员又要以购物的形式先缴纳128 元。
 
  “云在指尖”商城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的形式交纳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行为。
 
  2、《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云在指尖”商城设定,被发展人员通过发送链接地址和二维码,继续发展其他人关注商城并锁定上下线关系,其他人员消费后确认并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参与人员以购物形式缴费加入时产生佣金,“云在指尖”商城依据上下线层级关系确定上线各层人员“指尖管家收入”分配比例,计算和给付上线人员“指尖管家收入”。
 
  “云在指尖”商城还设定以增加直接和间接发展“1 星”会员数量为依据的会员级别,以会员级别确定“推广渠道收入”的分配上限,依据各级别会员的上限差值和上下线层级关系,计算和给付各级别会员获得的“推广渠道收入”。
 
  “云在指尖”商城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指行为。
 
  3、《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云在指尖”商城设定,“2 星”会员通过增加直接和间接发展“1 星”会员数量提升会员级别,会员级别是计算和给付“推广渠道收入”的依据,发展“1 星”会员数量越多,会员级别越高,获得“推广渠道收入”上限越高。
 
  “云在指尖”商城,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是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指行为。
 
  综上所述:
 
  当事人开办“云在指尖”商城,通过计算机系统设置“上下线层级关系、入门费、会员级别和会员晋升条件、团队计酬分配规则”构成了“云在指尖”传销制度规则。以发展其他人员关注商城并在商城内消费,确定多层级上下线关系。
 
  设置继续发展人员并从中获得报酬的最低消费门槛。设置会员晋升规则,要求人员追加消费和继续发展其他人员成为“1星”会员进而提升级别。
 
  以会员级别、上下线层级关系计算和给付上线人员发展下线加入的佣金。用具有典型传销特征的佣金制度规则,诱使和要求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和传播。
 
  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形式缴费加入,支付了货款、上线佣金、平台技术服务费和当事人非法收入。
 
  当事人将佣金部分,按预先设计的制度规则进行分配,导致关注群体受利益诱惑进行非理性消费、过度营销分享,使得微信平台中充斥“云在指尖”的传销信息,正常使用微信的人群被恶意推广,破坏了互联网环境、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传销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指的传销行为。
 
  对于当事人提出要求重新认定违法所得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考虑到当事人是以传销形式销售商品,并非单纯的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其适当的合
理支出可以扣除,我局采信由当事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咸同会审[2016]第100 号)意见。
 
  本案涉及人员众多、影响面广,本应重罚,但鉴于在我局后期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财务数据、配合调查、申请注销公司,全面停止非法传销行为并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当事人能及时认识并纠正错误、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社会负面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工商行政管理12机关行政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150 万元人民币;
 
  2、没收违法所得39,500,040.10 元人民币。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宁分行缴纳罚款。账户: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00017113790010002。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 年9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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